零点看书 > 都市小说 > 民法典实用一本通 > 典型合同

典型合同
01
赠与合同可以撤销吗?
1982年,李阿姨夫妇领养了侄子吴某,确立了领养关系。2008年,老夫妇俩要求养子写下保证书,内容主要是:养父母将一套房屋无偿过户给养子,如果养子不尽赡养义务,养父母可将房屋产权收回。
拿到吴某的“保证书”后,夫妇俩将房屋产权办到吴某名下。今年
4
月,养父因病去世。离世前,因为养子在养父生病期间表现得很不孝顺,所以养父想撤销赠与合同。
而在养父去世后,吴某又想将房产拿去办理抵押贷款,这让养母李阿姨与吴某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养母将吴某告上法庭,想要收回房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法院根据李阿姨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以及对于吴某的调查,依法判决:撤销赠与合同,将赠与吴某的房屋产权重新办到李阿姨名下。
普法课堂
1.什么情况下赠与合同可以撤销?
一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是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2.什么情况下赠与合同不可撤销?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3.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吗?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4.赠与合同需要公证吗?
不需要公证。只要是合法成立的合同,成立即生效,不需要办理任何公证、批准或登记手续。实践中,除了以房产等不动产作抵押担保必须经房管局等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才生效的情况外,几乎所有合同都在成立的时候生效。
当然,合同成立就生效的前提是“依法成立”,也就是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合同当事人应当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不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况。
(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比如买卖人口的合同不能生效。
(4)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比如出售月球上的土地,这类合同无效。
另外,生效不代表能保护自己,除了符合生效条件外,还需要作法律设计和策划才能避免纠纷并保护自己。
02
合同中不合理条款,一定要执行吗?
秦某因资金短缺,向尚某某借款26万元,并向尚某某出具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尚某某现金贰拾陆万元整(注:每月10日支付尚某某利息贰万元,如不按时支付,迟延一个月加罚息5000元),借款人秦某,2006年x月x日。
后来,秦某陆续向尚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但是由于秦某资金周转问题,下余借款16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尚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尚某某将秦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以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秦某向尚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尚某某出具其签名的《借条》一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一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被告秦某借款后偿还借款10万元,对下余16万元借款仍需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相关法律中做了如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从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来看,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对于高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从借款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从2008年x月x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某承担。
普法课堂
民间借贷中《借条》与《欠条》有什么区别?
(1)是否确定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而审判。
借条本身就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因借贷而产生债权和债务关系,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法律事实。
欠条本身仅能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无法明确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借贷、交通事故、故意伤害等都能在当事人之间因为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欠条凭证,无法直接对应借贷关系。
借条原则上应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而审判。但是欠条却不一定,要以基础法律关系而定。
(2)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借条与欠条诉讼时效起算不同。
1
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提起诉讼,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中,债务人归还债权人的借款的时间尚未确定,即债务人应当归还借款,但由于期限待定,所以债务人在法律上不存在归还的义务。在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前,债权人也没有权利要求债务人立即还款。
2
出借人依据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提起诉讼,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是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欠条出具之日就已经表明借款人在法律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出具欠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就侵害到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计算诉讼时效。
03可以在用于居住的房屋中办公吗?
小刘在某小区住宅楼里租了一处房屋。在与房东顾太太的洽谈中,小刘说租房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和母亲居住,承租五年。
可是后来小刘被房东顾太太告上法庭,理由是小刘将该房屋地址公布在由小刘母亲担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网络上,并且利用网络及电话办公,将住宅改为商用性质,诉请解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小刘承租房屋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居住,同时本人在租赁房屋内通过网络和电话处理公司业务。房东顾太太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除小刘及其母亲外尚有其他工作人员在租赁房屋内办公,或存在利用租赁房屋通过资讯手段处理公司业务以外其他经营环节。
根据查明事实,小刘在双方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地址公布在公司网络上,虽然行为不妥,但是不足以构成对诉争房屋使用性质的根本改变。房东顾太太未能证明小刘根本违约,所以房东顾太太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普法课堂
1.《民法典》中,什么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一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民法典》中,什么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04
物业已履行合同,还要赔偿损失吗?
小江是某小区的住户,交房的时候和小区的物业签订了合同,租赁楼下两个摩托车位,并每月支付租金
200
元整。
一天,小江发现自己停在车位上的一辆摩托车丢失。小江一边通知小区保安人员,一边向公安机关报案。辖区派出所对此案立案侦查,但是至今尚未侦破。
小江认为小区物业也有责任,于是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原告小江起诉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管理合约,被告负责小区的管理事务,职责包括保障治安及加强对车辆的进出管理。现由于被告未能对车辆履行足够的管理,导致原告摩托车失窃,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车辆停放合同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只有一般的治安保障义务,没有保管义务。而且物业公司已经在小区的出口设立门岗,并实行
24
小时保安巡逻,履行了管理合约约定的保障治安、加强对车辆的进出及泊位管理的义务。并且,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之前,不能仅根据原告的陈述就认定其摩托车是在小区内被盗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业主按月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按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对小区内的车辆等财产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虽配有值班、巡逻的保安人员,采取了一定的保安措施,但对出入的车辆并无进行登记等较为有效的管理,未尽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车辆的丢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
原告自身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车辆,对此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原、被告双方责任各半,被告对此应承担
50
的民事赔偿。
普法课堂
小区物业有权卖车位吗?
车位可以简单分为两种:一种是能办出产权证的,另一种是不能办出产权证的。能办出产权证的是可以出售的,不能办出产权证的不能出售。所以,在购买车位的时候一定要明确,签署的是《机动车位购置协议》,还是《车位租赁协议》或《使用权转让协议》。
常见的不能办出产权证的车位可以简单分为两种:
一是已经列入公摊面积的车位。只要列入了公摊,从法律上来说就属于不能办出产权证的车位,因为是全体业主共有。因此,该类车位不可以购买产权但可以租赁。
另一种是人防车位。人防车位不同于其他车位,有着其特殊性。因为人防车位所占的面积属于人防工程,而人防工程又是属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此外,建设部相关条例已明确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因此,人防车位既不属于开发商,也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该类车位也不可以购买产权。